close
資料來源:Josephine Hsu
https://www.facebook.com/notes/josephine-hsu/%E5%8F%8D%E9%A7%81%E8%AD%B7%E5%AE%B6%E7%9B%9F%E5%90%8C%E6%80%A7%E4%BC%B4%E4%BE%B6%E4%BB%A5%E7%8F%BE%E8%A1%8C%E6%B3%95%E5%BE%8B%E5%8F%AF%E7%99%BB%E8%A8%98%E7%82%BA%E5%AE%B6%E5%B1%AC%E7%9A%84%E8%AC%8A%E8%A8%80/10152916145532384

護家盟一直散佈同性伴侶可以登記為「家屬」(官網寫:【同運不敢告訴你的真相,現行法律不但允許同性伴侶成家,且視為法律上的家屬】),以現行民法即可享有醫療等相關權利的論點,指稱同性戀者不需要婚姻,甚至不需要民事登記或另立平行法,已經可以現行民法中的親屬制度達成保障,這一說法完全不是事實!

1. 戶政制度實務上,根本就沒有辦法登記為「家屬」。下面會有內政部函件說明此路不通,也有實際去戶政登記被拒的例子。目前民法條文上惟一延伸承認的「家屬」,只有非配偶,卻跟家(戶)長育有親生子女者及其子女。也就是說,現行法令保障的,是從民初民法實行以來至今仍存留的養妾風俗,以及照顧沒法律名份的非婚生孩童,僅此而已。比方王文洋是王永慶的血親(血親跟姻親都是親屬),但是王文洋的生母跟王永慶不是血親也不是姻親,所以不是王永慶的親屬,只是因王文洋血親的身份,能依內政部函釋,符合與戶長並非親屬、卻依民法第1123條登記為家屬的狀況。
這裡的「家屬」,顯然不論在實務或法規上,都不可能擴及同性伴侶使用。

2. 在共同財產的處理或繼承上,即使是家屬也沒有繼承權,保留份是配偶獨享,必須透過親屬會議來決定要酌給家屬多少遺產(通常都是母憑子貴,是看在兒女份上而非妾)。更別說許多行政規則、遺屬年金、以夫妻為主的社會福利給付、免稅額、扶養、所得稅合併申報等,也都寫明了給付對象只有「配偶」,而無家屬。

3. 現行法令的確允許將醫療決定權,以授權書委託給非配偶或直系血親者。然而,授權書在醫療現場,是無效的,因為現行醫療法中,連本人簽署的放棄急救聲明或器官捐贈文件,都無法受到絕對保障,只要本人無法有足夠意識再次表達意願,三等親內親屬是可以否決或撕毀這些臨終意願的!醫院為了避免爭議和官司,當然不會理會醫療授權書,會堅持連絡親屬來處理。人都躺在醫院,你有辦法去走程序慢慢等授權書被法院認證來要求醫院執行?現行醫療授權書只在一種狀況下被醫院接受:長年出家的僧侶或修行者。
顯然,同性伴侶完全無法使用。



以下是內政部關於此議題的正式公文函釋

發文單位:內政部
發文字號: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324 號
發文日期: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
要  旨:
民法第 1123 條第 2  項固規定,同家之人,除家長外均為家屬,然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,與民法上所謂之家長及家屬並非必屬一致。又戶籍登記稱謂欄關於共同生活戶之稱謂,原則上按 8  親等表填記,其他共同居住者之有關親屬,無從填記實際身分者填「家屬」,共同居住之非親屬則填「寄居」,故共同居住之民法上姻親,於戶籍登記稱謂宜登記為「寄居」
 
主    旨:有關貴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提出戶籍登記稱謂欄「家屬」定義之範圍為何一案,復請  查照。
 
說    明:
一、復貴局 100  年 5  月 24 日北民戶字第 1000528721 號。
二、按本部 50 年 5  月 8  日台內戶字第 58298  號函釋略以:「查戶籍登記稱謂欄所列之稱謂,僅為該戶戶長對戶內各人關係之稱呼而已,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,按共同生活戶之稱謂,原則上按 8  親等表填記,其他共同居住者之有關親屬,無從填記實際身分者,則填『家屬』,非親屬者則填『寄居』…。」;法務部 86 年 11 月 18 日法 86 律字第 039308 號函略以:「…民法第1123  條規定『家置家長。』(第 1  項)同家之人,除家長外,均為家屬(第 2  項)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,視為家屬。(第 3  項)…至於戶籍登記上之『戶』乃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,民法上身分之成立、變更及消滅,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。因此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,與民法上所謂之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…」另按民法第 969  條規定:「稱姻親者,謂血親之配偶、配偶之血親、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。」。揆諸上述民法意旨,除家長外,所有戶內人口係泛稱家屬,與戶籍資料「稱謂」欄之記載非必屬一致,故戶籍資料「稱謂」欄之記載,自應依上揭戶籍相關規定辦理
三、另按戶籍資料「稱謂」欄,依上述僅為戶長與戶內各人之稱呼而已,而於戶長變更時,對戶內各人之稱謂亦隨之變更。例如:
  (一)戶長如為再嫁婦之翁,其隨母改嫁之子女,依上開民法規定戶長與隨母改嫁之子女並無親屬關係(為戶長血親之配偶之血親),不宜登記為「家屬」,宜登記為「寄居」。
  (二)戶長為妻之翁,妻之母遷入其戶內,依上開民法規定戶長與隨媳婦遷入之親家母並無親屬關係(為戶長血親之配偶之血親),不宜登記為「家屬」,宜登記為「寄居」。
  (三)戶長為姊姊之翁,妹妹遷入其戶內,依上開民法規定戶長與媳婦之妹並無親屬關係(為戶長血親之配偶之血親),不宜登記為「家屬」,宜登記為「寄居」。




伴侶盟實例:(謝謝許秀雯律師提供)
義務律師團代表之當事人,是同性同居伴侶,今年10月去戶政單位申請去登記為「家屬」,
第一線戶政機關拿此號函釋出來說明,他們「按規定」,最多只能登記為「寄居」不能登記為「家屬」。

數年前也有另一對同性同居當事人試過,也是被拒絕登記為家屬。

這函釋的效力固然法律上仍有可以爭執之處(指內政部函釋是否有權將民法對家屬的解釋限縮於此範圍)
但護家盟說法(與網站上發表的有關家屬登記的文章)完全不符事實,是可以確認的。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feralfox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